案例分析
【案情】
2006年4月6日,原告某食品公司與被告某建筑公司就原告科技大樓、辦公大樓工程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上述工程的土建、裝飾部分(包工包料)由被告承建。建設工期從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組織工程隊伍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該工程因故多次停工。2007年元月,被告完成科技大樓的主體工程,同時也對整個工程停止了施工。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未嚴格依照建筑工程的有關規(guī)范和操作方式進行。如并未完全實行監(jiān)理施工、施工簽證簽收等制度,且整個施工過程中,對有關建筑工程中需要檢測部分的工作,均未依照規(guī)定進行。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雙方就該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情況進行了確定,并簽訂了《科技大樓未完土建工程情況表》。2008年4月8日,吉安建達建設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對原告食品公司科技大樓工程質量鑒定結論,科技大樓質量不合格。主要原因是施工過程中,基礎底面壓力不能滿足原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和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將原設計的四、五層框架結構改變?yōu)榇u混結構。
【分歧】
雙方均未按有關規(guī)定建房導致房屋質量不合格,責任該如何劃分?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某建筑公司應全部承擔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責任。理由是:原告將科技大樓建設項目交給被告承建,被告本應按照國家有關工程規(guī)范、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保證建筑物質量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能正常使用。但被告由于未按照要求施工,導致該科技大樓質量不能達到設計要求,需要進行加固處理。根據(jù)我國《建筑法》第六十條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所承建的科技大樓已存在工程質量不合格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應根據(jù)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擔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法律責任。理由是:科技大樓質量不合格屬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原因造成的,雙方在科技大樓施工過程中,均未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操作,導致科技大樓質量不合格,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因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且這種過錯的結合,致該工程不合格,故應根據(jù)雙方原因力的大小,承擔因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法律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房屋的主體結構包括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建筑物的基礎工程,是指結構所承受的各種作用傳遞到地基上的結構組成部分。其在建筑物整體構造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是影響商品房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打地基時,地基雖未達到原設計要求,但經過原告方監(jiān)理的同意,故對因地基底面壓力不能滿足原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而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原告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對于造成科技大樓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另一原因“施工過程中改變四、五樓原有的結構”。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即使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要求被告改變原有設計結構,但當這種改變會降低工程質量時,被告作為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要求也應予以拒絕。但被告方并未拒絕且四、五樓的原有設計結構確已改變,致基礎底面壓力更加不能滿足整個大樓的設計要求。故被告方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